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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143840-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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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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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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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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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3号)
关于《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的听证报告已经绿春县司法局审查,根据《绿春县重大决策听证会和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现将听证报告予以公布。需要了解听证会其他有关情况的,可以与我单位联系。
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3日
附件:
《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
听证会听证报告
为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重大事项决策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县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7日在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了《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现将听证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会准备情况
按照《绿春县重大决策听证会和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为保证《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听证效率,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制定了听证工作方案,并作了以下准备工作:
(一)发布第1号听证会公告
2023年9月18日,在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网站发布了关于举行《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听证时间、听证地点等相关内容。
(二)确定听证会参会人员
2023年9月20日前,确定了听证主持人和决策发言人;核实确定了16至20名听证代表。听证代表包括:
1.本县年满18周岁,关注集市管理、市场发展或者与从事集市管理有关的公民10至12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本县的各级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5至8人。
(三)发布第2号听证会公告
2023年9月21日,在第1号公告发布的网站发布了《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公布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情况
2023年9月27日下午14:30至17:30时,听证会在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楼五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由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胡海主持。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18名听证代表,2名听证监察人,2名听证纪录人,5名旁听人。
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了参会人员情况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构成及产生办法;
(二)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卢阿沙、车小普和食品科罗文东对《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的制定情况进行说明;
(三)各位听证代表对《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的制定情况提问并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代表的发言内容和有关情况进行了回答,并做最后陈述;
(五)听证监察人对本次听证会的举行过程出具听证监察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了简要总结。
三、听证会有关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胡 海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二)决策发言人
卢阿沙 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车小普 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罗文东 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科工作人员
(三)听证监察人(2人)
李 斌 绿春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股长
李克保 绿春县人民政府督查室工作人员
(四)听证代表(18人)
许文福 大兴镇人大主席(县人大代表)
李桥春 大兴镇党委副书记(县政协委员)
何艳红 大寨社区总支、主任(州人大代表)
靳 萍 东城社区总支、主任(镇党代表)
高招飘 西城社区总支、主任(镇党代表)
张 斌 绿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专家、学者)
卢常忠 绿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张沫仁 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艳梅 绿春县工商信局副局长
罗绍艳 绿春县城投公司办公室主任
韩久田 红河坤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春分公司 (物业代表)
卢玉芬 绿春县同兴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农贸市场(物业代表)
杨小诚 绿春县农贸市场商户代表
石启干 绿春县农贸市场商户代表
魏建伟 绿春县农贸市场商户代表
李批斗 农贸市场住户代表
李林军 好润家超市法人(工商行业代表)
胡 婷 云梯酒店法人(工商行业代表)
四、听证会代表的主要意见
参会的18位听证代表全部作了现场发言。听证代表认为《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制定十分必要,办法依据充分,内容全面,重点突出,具有很强的操性,对依法行政、依法开展各项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希望《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尽快出台实施;同时,对《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草案)》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提出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现归纳如下:
(一)集贸市场占道经营问题
各位代表建议在《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七章,增加集贸市场内占道经营处罚条款,细化到什么情况下罚款、罚多少。
(二)设定临时交易点问题。建议在《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三点,在开展“双创一巩”工作时,如何教育引导老百姓到规定地方交易,设定范围内买卖,不到规定地方交易的如何处理、怎么引导。
(三)临时停车泊位问题
各位代表建议在《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第三章,结合实际规范停放车辆。在《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第十八条,能否增加门前“四包”。
(四)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问题
各位代表建议,《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两年以上能不能自动销号。
五、听证会评议情况及结论
听证会结束后,针对听证代表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认真评议,对多数意见和建议予以吸收采纳,并对两个《办法》条款内容补充完善,现将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汇总如下:
(一)集贸市场占道经营问题
各位代表建议在《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第七章,增加集贸市场内占道经营处罚条款,细化到什么情况下罚款、罚多少。该职能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处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该有详细条款。
(二)设定临时交易点问题。建议在《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第三点,在开展“双创一巩”工作时,如何教育引导老百姓到规定地方交易,设定范围内买卖,不到规定地方交易的如何处理、怎么引导。就当前我县集贸市场现状,因历史遗留问题加之县城区空间狭小暂时无法设定临时交易点。
(三)临时停车泊位问题
各位代表建议在《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第三章,结合实际规范停放车辆。在《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第十八条,能否增加门前“四包”。集贸市场内设置停车泊位不利于推进“双创一巩”,既影响市容市貌,在集贸市场内车来车往对行人也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另可以在《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第十八条增加门前“四包”内容。
(四)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问题
各位代表建议,《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两年以上能不能自动销号。就目前技术水平无法实现两年以上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动销号,待以后技术成熟时实行。
附件一:《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草案)》
附件二:《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草案)》
绿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3日
附件一
《绿春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云南省农贸市场环境卫生全提升行动工作规范和标准》、《云南省推进爱国卫生“7个专项行动”考核办法》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内限定车辆停放时间:
(一)车辆限时限停时间和范围:8:00至12:00、14:00至18:00时段内,禁止一切车辆在商业广场农贸市场内长时间停放,违反规定的,将采强制措施。
(二)车辆开放时间和范围:晚18:00至次日上午8:00,中午12:00至14:00。
第六条 经营户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户应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等相关证照。
(二)经营户必须在经营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等相关证照,做到证照齐全,持证亮照经营。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农贸市场规定的作息时间。
(四)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不得在店、摊位内乱拉电线,不得使用煤气及其他非经营性电器设备。
(五)使用合格计量器具,营业前须校秤,确保计量准确,严禁在计量器具上做手脚,以此来欺诈消费者。
(六)经营户要落实好门前“四包(包卫生、包市政公用设施、包建筑物容貌、包秩序)”,自觉执行市场卫生规定,
保证摊内外清洁卫生,积极清扫市场公共卫生场所,营业结束,做好清场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将进行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进入农贸市场的经营户必须按照划行归市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扰乱市场乱摆乱卖占道经营。
第七条 经营活动中要做到市场出入口有行业规范、服务承诺、投诉制度、市场平面图、农残检测公示、卫生保洁制度、健康教育宣传栏等制度。
第八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销售有毒、有害、假冒伪劣商品。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严禁在市场上销售野生动物。
(五)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其它物品。
第三章 食品安全
第九条 市场内商品经营户严禁销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霉变食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
第十条 经营食品及熟食制品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具备“三防”(防尘、 防蝇、防虫)设施,从业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每天要对自己摊位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畜禽及肉品经营户必须从具备获批屠宰资质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经检测不合格的食品不得上架销售;对经检测认定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食品,相关部门必须采取临时性控制措施,并及时将被控制的检测样品送检测部门进行复检,经复检最终认定不合格食品,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退市手续;属假冒伪劣食品的报相关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按不同进货渠道,实施以下不同准入:
(一)从批发市场进货的经营户,应索取表明供货方身份的进货凭证。牲畜、禽类等按规定应当检验检疫的农产品,还应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
(二)从生产厂家、批发市场外的经营户进货的,应索取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进货票据。
(三)对农产品自产自销的经营户,市场举办者应划定专门区域并明示。同时,对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备案,对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实行抽检制度。
(四)从批发市场外进货无法索取有关凭证的农产品,经营者要在台账中详细记录商品名称、数量、供货方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五)现场自制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包括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供货商基本情况、提供的营业执
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授权委托书、原料购销协议等。现场制售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现场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存条件、保质期限等。
(六)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第十五条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者严禁经营有毒有害、污染、变质、过期、不合格食品或者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无合格证食品、冒牌食品。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索证素票、供证供票、商品检测、质量安全承诺、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宣传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经营者实施索(供)证票和建立台账工作,认真进行商品审验及相关管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开展检测,做好台帐记录,并及时公示。
第十七条 食品质量自检
(一)市场开办者(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检测条件,设立检测设备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品质量,自行检测。
(二)自行检测的重点食品为肉类、蔬菜、水产品等鲜活食品,散装食品,易污染的食品。
(三)自行检测确定的有毒有害、污染、变质、过期、不合格食品或者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无合格证食品、冒牌食品等不合格食品,不得入市销售。
(四)自行检测的食品,应当详细登记,确定为不合格食品,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同时,报相关执法部门实施监管,对食品经营户经营的同一食品两次抽检不合格的禁止入市销售。
第十八条 食品进货查验
(一)食品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必须对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二)市场开办者要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责任,与食品经营者共同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的职责,严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食品经营者要落实食品质量查验责任,严格执行食品质量查验,严防有毒有害、污染、变质、不合格食品、冒牌食品进入经营场所,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四)食品经营者发现有毒有害、污染、变质、不合格食品,立即报告市场开办者,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帐。按照食品品种载有以下内容:名称、品牌、产地、规格、数量、批号、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生产厂家、供货单位、进货时间等;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检疫报告、商标注册
证、绿色食品等认证标志等;食品经营者进货台帐应装订并保存两年。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方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户和全体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经营者和管理者熟悉消防设施,掌握消防基础技能;制定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员工和经营户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办方负责市场的日常卫生清洁工作,并配备专职的保洁员,实现“网格化管理”。公共部分由保洁人员清扫,摊内由业主清扫。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方必须坚持每天清扫,由保洁员在当天收市后清扫、冲洗,做到场内无过夜垃圾;市场内所有摊位在当天收市后要清理干净,每周消毒一次。
第二十三条 必须坚持每周进行一次灭蝇、 灭蚊、灭蟑螂、灭菌等防疫消杀;对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经营设施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清洗,并做到“三防”:防蝇、防尘、防虫,保持市场内空气流通,通风换气。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方要坚持经常性的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督促经营户搞好清洁保洁工作,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记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集贸市场建设、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
(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一)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集贸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四)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二:
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草案)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活动,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县城乡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开办的集贸市场、城区街道、乡镇政府所在地零散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的管理、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绿春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县市场经营主体实行登记注册、强化市场监管和环境卫生监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工商信、公安、消防、发改、卫健、农业农村、住建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市场经营主体即市场开办单位是经政府批准设立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乡镇政府是政府所在地各类市场主管单位。
第六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危害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有毒有害、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及质量认证标志;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恶意操纵商品价格;
(五)误导他人消费或销售商品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实行肉菜入市(场)经营,严禁乱摆乱卖。
(一)从事鲜肉类、鲜活水产、蔬菜等经营活动的,必须进入经批准的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内。违反规定的,由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职能单位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二)从事“活禽”经营活动,必须进入经批准的活禽
经营市场内经营。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县工商信局、住建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职能单位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三)农民进城摆卖果蔬和农副产品,必须进入农贸市场或经县农贸市场管理设定的临时摆卖区摆卖,并遵守各项管理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县工商信局、住建局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入室经营,严禁擅自占道摆卖。
(一)禁止擅自占用县城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放商品、摆摊设点。临街商铺的商品不得摆放在商铺以外区域。
(二)禁止占用县城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展建材、五金和石材加工作业等。
(三)未经批准,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展各类宣传、推销等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住建局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应当将相关证照悬挂在显眼位置;根据经营类型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绿春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严禁超范围、超负荷经营,严禁超出门面摆卖各类物品,所经营物品应当分类、分区、分架、整齐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绿春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要做到门前“五包(包卫生、包绿化、包市政公用设施、包建筑物容貌、包秩序)”,经营场所保持清洁卫生,无杂物、无积水;
做好病媒生物防制,重点要防制、消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四害,落实不到位的将进行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以上条款的经营户,县市场监管部门、县公安部门、县卫健部门、县住建部门、县工商信部门根据职能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可恢复正常经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