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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巩固国家卫生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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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3-142653-497
  • 发布机构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5-23
  • 时效性
    有效

《绿春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绿办发〔2018〕84号

中共绿春县委办公室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绿春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州驻县单位:

《绿春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绿春县委办公室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9日

绿春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春县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创建国家卫生县城(乡镇)标准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绿春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个人及暂住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全面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不断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五条 县属各部门、人民团体、省州驻县单位、驻军驻警,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切实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环境卫生面貌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本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完成各自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乡镇、各部门均应当根据实际,建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县爱卫会的组织协调下,开展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县城区及乡镇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使环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各有关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要努力创造条件,改善环境卫生状况,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县、乡镇爱卫会和村(居)委会爱国卫生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各单位开展讲卫生,爱清洁,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疾病,保健康活动;

(三)积极协调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宣传、检查、评比和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改善城乡生产和生活环境的卫生质量,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十一条 县、乡镇爱卫办和村(居)委会爱国卫生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个人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四)组织开展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五)总结、推广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环境卫生;

(八)完成上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本县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天坚持清扫室内外环境卫生制度;

(二)每周五“清洁卫生劳动日”制度;

(三)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制度;

(四)逢年过节或遇有重大活动,全民参加爱国卫生突击制度; (五)在临街单位推行以包环境卫生、包市容秩序、包绿化管护、包文明倡导为主要内容的“门前四包、门内达标”责任制; (六)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第十三条 县、乡镇、村(居)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州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工作管理制度,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乡镇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建卫生厕所和收集处理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州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村寨(社区)或住宅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切实做到室内窗明几净,室外清洁整齐,绿化、美化环境,保持环境清洁优美。

第十四条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减少和消除病媒生物(鼠、蝇、蚊、蟑螂)是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由县、乡爱卫会统一领导,爱卫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县内除“四害”消杀服务机构必须在爱卫会统筹安排下开展工作。县、乡防保机构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防治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州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的消灭病媒生物经费,本着“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解决,可以进行自灭,也可以由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成立各类以盈利为目的除“四害”服务专业机构,应当经县爱卫会办公室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除“四害”业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县爱卫会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活动。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第十九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合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四害”活动。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卫生用杀虫灭鼠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新闻、宣传、教育、卫生、文化、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科普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卫生宣传与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幼教机构应当对幼儿进行良好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明显规范的禁烟标志。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另行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县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比。

第二十三条 县爱卫会及乡镇、村(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持有同级县爱卫会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卫生监督工作要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于违反卫生规范的行为,均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爱卫会有权督促主管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结合县情实际,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群众性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中成效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具有实施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下例违反行为的由县住建局(市政监察大队)实施行政处罚。

1.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果皮等废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门前卫生责任区脏乱的单位或门市,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到位;

2.对环境卫生状况未达到标准规定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到位,逾期不改的单位给予通报;

3.对危害公共卫生,垃圾、废土随意乱倒的,将给予电视曝光;

4.建筑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到位;

5.机动车辆在县城区内不按规定停放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州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到位。逾期不达标的,将给予电视曝光。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对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诽谤、谩骂、侮辱、殴打、伤害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绿春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2.绿春县除“四害”管理规定

附件1

绿春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禁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戏厅(室)、歌舞娱乐厅、电脑屋;

(二)会场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会议室;

(三)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展览厅、档案馆;

(五)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商场、书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医疗、保健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八)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托儿所、幼儿园;

(九)单位自选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设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四)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五)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和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各单位在办公室内禁止吸烟,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县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县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差的单位,由县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评选文明单位或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必须佩戴或出示证件,对不按规定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绿春县除“四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防病工作,规范除“四害”工作管理,提高除“四害”工作水平,改善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绿春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生物防治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以环境治理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群众运动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采取药物防治、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和全体居民负有除“四害”的义务,应当积极参与除“四害”工作,服从各级爱卫会和卫计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除“四害”药品、器械和检测工具。

第七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在取得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要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可行措施。对食品、饮食、粮库等特殊行业采取硬化地面、堵鼠洞、制作防鼠台、防鼠板、防鼠门、下水口防鼠网、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办法消灭鼠害;各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3%以内,鼠迹法2%以内,鼠夹法1%以内。

第九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确保辖区范围内无苍蝇孳生地。水产品和肉类市场应有上下水设施并强化卫生管理,各类肉食摊点应当设置防蝇设施。加强对畜场垃圾、粪便和病死禽畜肉食的管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繁殖,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苍蝇。宾馆、旅馆、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重点行业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治理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蚊幼虫和蛹。达到灭蚊标准要求,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每500毫升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采用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或防止其传入,各宾馆、饭店要加强蟑螂的入侵防治和管理。达到灭蟑螂标准要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房间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的体制,各乡镇、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统一领导,制定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计划安排,建立除“四害”工作档案,落实除“四害”工作管理,确保本单位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和租赁住宅处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企业和房屋出租者负责,停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县住建局实施监督管理;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由县卫计局实施监督管理;农贸市场、餐饮服务场所、食品流通场所、药品生产、销售单位、集市摊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场所的除“四害”工作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市政管、井、缆线、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公厕、废品收购点等除“四害”工作由县住建局实施监督管理;各类学校、幼托机构的除“四害”工作由县教育局实施监督管理;城乡河流、水库等除“四害”工作由县水务局实施监督管理;辖区0-5公里公路沿线两侧、汽车客运站、汽车维修店等除“四害”工作由县交通局实施监督管理;网吧、文化娱乐场所等除“四害”工作由县文广局实施监督管理;住宅小区由各村(居)委会实施监督管理;屠宰场、养殖场等除“四害”工作由县农科局实施监督管理;粮库、粮油销售点等除“四害”工作由县发改局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及单位家属区的除“四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乡镇有条件的可建立专业化除四害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消杀任务。

第十五条 凡申报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制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应经县卫计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并报县爱卫办备案。

第十六条 城区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四害”消杀,也可以委托合法的除“四害”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除“四害”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在开展除“四害”工作时,应做好有害生物消杀记录。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县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卫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相关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消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卫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县卫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县卫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