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政工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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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lcxmzj/2025-0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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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绿春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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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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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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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绿春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社会风气根本好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绿春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三年的工作实际,结合我县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用地,革除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切实贯彻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县市监局、县民宗局、县住建局、县林草局、县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绿春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卫健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融媒体中心、广电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大力倡导改革土葬习俗,实施节地安葬。机关单位、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会及其他组织,要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规范殡葬管理,引导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县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乡镇、村(居)委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定公益性公墓,按照相关公益性公墓的报批程序,依法依规逐级上报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1.耕地、林地;
2.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3.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殡仪馆焚烧炉、殡葬专用车、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非法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遗体火化、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全县实行火葬的范围:9个乡镇、14个社区、77个村委会、覆盖国土面积1549.1平方公里,占绿春县国土面积的51%;覆盖面积15.7万人,占绿春县总人口的65%。
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绿春的省州属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部队指战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除外);村(居)委会的居民、农民死亡后(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除外),倡导实行火化。
外来人员死亡后,应当就地火化;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须经县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外运。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以及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兹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殡仪馆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五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但遗体必须存放在殡仪馆,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遗体火化后禁止装棺土葬,原则上进入县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全县公职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无绿春户籍人员需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城镇居民、农村村民遗体火化后可进入所属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也可自愿选择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
第十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在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绿春的省州直属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部队指战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20年)〕、生态葬证明和收费单据,按照有关规定计发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按照本规定实行火化,遗体进行土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计发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在外地居住的上述人员死亡后,居住地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当及时就地火化,由居住地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墓穴证〔骨灰寄存证(20年)〕、生态葬证明和收费单据,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居住地不具备火化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级民政局出具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证明,并按照当地丧葬习俗办理丧事,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拥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和农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绿春的省州直属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部队指战员)死亡后,禁止将遗体或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四章 丧事与殡葬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严禁大操大办,提倡3天以内完成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户外摆放花圈、摇钱树和沿街游丧吹拉弹唱、燃放鞭炮、抛撒焚烧冥纸等妨碍公共秩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做好殡葬服务,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火化前应妥善保管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七条 殡葬设施、殡仪服务和公墓经营由县民政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殡仪服务和公墓经营。
第五章 补助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绿春县户籍非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实行火化并进入本县公墓安葬或生态葬的,丧属凭殡仪馆开具的火化证明、墓穴证〔骨灰寄存证(20年)〕、生态葬证明和收费单据,到县民政局办理奖励手续,奖励丧属1000元。没有丧属的,奖励给办理火化安葬事宜的单位和个人。农村特困供养对象、城乡最低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还可以按照《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全省部分特殊困难群体火化补助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申请火化补助。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涉及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至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