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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14272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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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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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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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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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国内收养登记机关公示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及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二)管辖权
1.内地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市、区)民政部门。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和孤儿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散居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州(市)民政部门。
3.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收养的基本原则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一)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的原则;
2.不得违反法律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
3.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二)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第五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一)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特殊规定:
1.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2.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3.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和“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5.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6.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7.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五项条件”和“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二)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评估—报批—登记—颁证
(三)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
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四)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与程序
(一)补领的条件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收养登记证明不作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现在收养状况的证明。
(二)补领的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补证
五、收费项目及依据
(一)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寻亲公告费用由收养人缴纳。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第五十条。
(二)收养登记不收取费用。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六、收养登记员职责及照片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六)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严密保管档案,同时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借阅范围。
工作人员姓名:李学芬
职务: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股工作人员
七、办公时间、咨询和监督电话
办公时间:8:00-11:30,14: 00-17: 30
咨询电话:0873-4223855
监督电话:13608737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