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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保行政处罚
  • 索引号
    20240913-143155-695
  • 发布机构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7-30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绿环罚字〔2021〕02号

绿春龙洞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1MA6N01WB53

法人代表:黄贵喜

企业地址:牛孔乡龙洞村对面原省道S214公路K452KM+120M附近

2021年1月2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牛孔乡龙洞村对面原省道S214公路K452KM+120M附近对绿春龙洞砖厂(以下简称“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你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你厂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情况下,进行生产。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5月1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绿环罚告字〔2021〕02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5月10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1年5月10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绿环罚告字〔2021〕02号)及《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

经审核,你厂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严格遵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未依法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2、针对未依法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账号:240700000003278001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范有新 联系电话:0873-4222886

地址:绿春县环行政中心A幢二楼(州生态环境局绿春分局)

邮编:6625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