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州驻县单位:
《绿春县城市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绿春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绿春县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有序、舒适宜居的美丽县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绿春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春县城市“中心城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违法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动物饲养、交通秩序、市场经营、小区管理、农贸市场与餐饮业管理、安全与应急、低空飞行等与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本办法城市管理范围为:
(一)元绿二级公路绿春隧道出口——县人民法院——云梯酒店二级路沿线;
(二)云梯酒店——街心花园——双拥文化广场主街道沿线;
(三)街心花园——县城一号桥——县城二号桥道路(含市政道路)沿线;
(四)县城一号桥——元绿二级公路绿春段过境路——云梯酒店——县人民检察院——建材市场——晋思线分水岭;
(五)绿春县城市“中心城区”,生态哈尼城片区,各村庄、各小区及县城南北两面坡。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行使行政处罚权。
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文旅、农科、消防、应急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绿春县城市“中心城区”内的大兴镇人民政府、各社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实行多规合一。下列区域为城市详细规划区控制红线:
(一)元绿二级公路绿春隧道口至云梯酒店至元绿二级公路绿春段过境路两侧6米内;
(二)云梯酒店至木材站至街心花园至双拥文化广场主城区街道两侧4.5米内;
(三)街心花园至晋思线大寨村岔路口主城区街道两侧4.5米内;
(四)G219晋思线分水岭至云梯酒店、G219晋思线大寨村岔路口至县城一号桥公路两侧3.5米内;
(五)碾子房路(迎春路至元绿二级公路)两侧3.5米内;
(六)龙马路(迎春路至欧海洛宗)两侧3.5米内;
(七)木材站路口至诺玛阿美两侧3.5米内;
(八)生态哈尼城片区,按生态哈尼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红线。
控制线外建设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
未经批准,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修改或变更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绿春的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特定区域建筑物外立面结构和风貌。
建筑屋面严禁搭建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简易房、塑料薄膜、防尘网等影响建筑风貌的构筑物。屋顶确需加建的,加建改造方案须报自然资源和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批通过后方可加建,并按生态哈尼城城市设计的建筑风格进行装饰。
原建筑风貌受损严重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按照生态哈尼城城市设计的建筑风格加固修缮。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用地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设施、灯光亮化、安防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道路、绿化、阳台、露台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它设施。
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处置违法建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规范充电、确保安全。
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生态哈尼城城市设计的建筑风格。
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整改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成区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进行处罚。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市政公用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落实日常维护和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维护管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活动或占用期满未恢复场地原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区经营活动应当在店铺内,农贸市场,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进行。但摩托车、五金店、家具、洗车店、机电维修、车辆维修、农副产品交易等大宗商品经营店不得在主次街道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在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区域擅自摆摊设点。
严禁市场以外流动售卖肉类、果蔬等占用公共道路场地经营活动。严禁市民在人行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购买肉类、果蔬等不文明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划定,不得影响环境保护、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二)擅自于规定的时间或区域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它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坡道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擅自开挖人行道、绿化带用于车辆出入等其它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严禁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证井(沟)盖安全规范、管网完整通畅,运行正常。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和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和设备;
(八)损坏和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巷道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禁止在街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停放等行为。
公交车要严格遵守站点停靠,不得站外停靠拉客、站内停车等客,中途不能调头。除公交车、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得停靠在公交车停靠站、应急通道等专用场地。未经许可,任何车辆不得在城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管理范围内严禁利用摩托车、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公益性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方能从事经营性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二)对运营单位所投放的共享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破损车辆随意丢弃等情况,先登记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它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
(五)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它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卫健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城区店铺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即:门前包环境卫生、包市容秩序、包绿化管护、包文明倡导。
严禁沿街(路)随意安装水龙头,摆放泔水桶,排放污水;严禁占道经营和堆放杂物垃圾。从事市容维护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违反本办法“门前四包”管理规定的,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二)临街商铺责任人对“门前四包”责任制拒不落实、改正、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从事新区开发、老旧小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农贸市场、酒店、园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四)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或占道摆放;
(六)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七)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建筑垃圾、渣土实行统一消纳处置,并由专业公司和专用车辆运输。
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卫生健康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酒瓶、宣传单等;
(二)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废弃家具家电、建筑(装修)垃圾、餐厨垃圾、动物尸体、医疗卫生废弃物、工业废品等;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
(四)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写印宣传单、张贴小广告等;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
(七)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
(八)在城市景观水内洗澡、垂钓、捕捞及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九)任意堆放杂物,放任宠物便溺;
(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子等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十一)擅自在城市面山、排水沟、雨水污水管网、河(溏)内取水、取砂、取土;
(十二)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洗手台等公共设施;
(十三)在城区主街道和人行道搭灶支锅、摆设宴席。在主街道上叩别、念祭文、红白喜事车队等阻碍交通。开展不文明民俗活动;
(十四)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和粉尘物等散体物料,应当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核准手续。运输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露,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主街道堆放各种物品和建筑材料,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等行为。经住建部门批准的,应当搭建好施工围栏后整齐堆放,且不妨碍交通。
在主街道或施工围栏外临时堆放建筑材料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20:00时(晚上8点)后堆放,并应当于次日7:00时前清理完毕,做好卫生保洁。超过规定时间未及时清理的,由职能部门强制清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主街道和人行道上搅拌混凝土。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在主街道以外场地搅拌。城区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泵送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运营时必须确保不妨碍其它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未使用和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它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禁止时段和重点路段(元绿二级公路绿春隧道出口——云梯酒店——双拥文化广场)、住宅小区、商品综合楼区域内油烟烧烤、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含有剧毒、高毒农药或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公告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绿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住建、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场所或时段内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昼间小于60分贝,夜间小于50分贝):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酒吧、歌舞娱乐、棋牌室、夜市摊点、烧烤店经营时间到次日凌晨02:00止)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在午间、夜间、节假日及周末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装修、加工作业等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住建、文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本土特色植物。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侵占、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倾倒垃圾、污水,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五)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六)禁止在城市行道树上、公园绿化带内乱贴乱画、乱钉乱挂、乱垃乱拴、乱堆乱放等的行为,禁止开展不文明民俗活动;
(七)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违反上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在适当的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30%。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并定期维护,对因维护不善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招牌等: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或者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道路边坡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的;
(五)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城市小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治”原则进行居民小区管理。商住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应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监管。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属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
(二)无证或不向公安机关报备经营民宿、日租房;
(三)经营民宿、日租房不如实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
(四)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绿地上堆放杂物、倾倒污水等侵占、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八)乘坐电梯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含液化石油气);
(九)私拉电线、网线;电动车不在规定区域充电;
(十)楼道、电梯内随意张贴野广告;
(十一)餐厨废弃物排入下水管道;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十三)楼道等公共区域乱堆乱放,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疏散通道;
(十四)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十五)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进行装修过程中,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化设施等要定期养护,保持规范整洁,设施完好。
第五十一条 镇(社区)牵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就外墙瓷砖脱落等安全问题,组织物业、业主委员会或住户使用房屋维修基金或集资处理。
住户不得以装修和增加面积等方式,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及承重结构。
第五十二条 小区居民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形成“僵尸车”或堵塞消防通道,或将杂物堆放在消防通道上,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上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消防验收合格的物业小区,物业企业要及时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移交,聘请消防维保单位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维护,未聘请的小区由县消防救援大队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住宅小区内的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应保持完好,做好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正常。严禁损害消防设施等行为。
第七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五十四条 农贸市场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
农贸市场设置应符合交通、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与城市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并选择在交通便利处。
第五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第五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它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八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第五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不得违规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六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 条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应急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应急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车站、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应急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内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常态化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六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三)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三)未在指定地点售卖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七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章 城市低空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为规范城市低空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城市“中心城区”内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实行统一的飞行管理,必须遵守飞行基本规则。
低空飞行器包括:轻型或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三角翼、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无人机、航空模型、航天模型,及空飘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等空飘物。
第七十四条 单位、个人升放低空飞行器,必须预先向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先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7年1月12日印发的《绿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绿春县城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绿政发〔2007〕2号),2017年9月14日印发的《绿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绿春县城市管理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绿政发〔2017〕93号)同时废止,县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绿春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