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州驻县单位:
《绿春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绿春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绿春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执行新修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和合同书的通知》(云建保〔2016〕433号)等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确保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本办法适用于绿春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绿春县城区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员、事业人员、工勤人员)和在县城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按照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14〕16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确产权。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具有绿春县城区内城镇户口;
(三)家庭成员在绿春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分割、离异等)满3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中无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原则上申请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低于云南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或社区(村委会)出具有关证明;
(五)家庭无价值12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无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价税合计为准)。
第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提供人事部门的分工或调动文件;
(三)在县城参加工作5年(含5年)以内,从乡镇或县外调入绿春县城区不超过3年;
(四)家庭成员在绿春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分割、离异等)满3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中无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家庭无价值20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无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价税合计为准)。
第十条 县内户籍在县城区内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长期在绿春县城区内务工,具有固定务工场所或单位(以用工单位工资发放1年以上银行流水账及用工单位合同为准),个体工商户在城区实体经营满1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在绿春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分割、离异等)满3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中无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家庭无价值15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无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价税合计为准)。
第十一条 县外户籍在县城区内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县城区2年以上《居住证》;
(三)长期在绿春县城区内务工,具有固定务工场所或单位(以用工单位工资发放2年以上银行流水账及用工单位合同为准),个体工商户在城区实体经营满2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在绿春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分割、离异等)满3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中无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家庭无价值15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无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价税合计为准);
(六)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组织或人事部门的相关文件;
(二)家庭成员在绿春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分割、离异等)满3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中无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县城区内稳定就业的县内外户籍务工人员到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所在社区报名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名领取《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大兴镇相关社区负责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县城区内稳定就业的县内外户籍务工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章 配租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民政、残联、公安、自然资源、组织、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大兴镇、社区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抽签方式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零星清退的房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审核通过的轮候人员,按审核通过时间先后顺序依次轮候配租,轮候期限3年,配租时需进行复审,复审通过后方可配租。
第十七条 审核通过的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失地农民、军烈属、伤残军人、孤老病残人员、退役军人、见义勇为、引进人才及异地挂职、交流人员等,在出具有关单位有效证明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安排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在有空置房源情况下,可将部分公共租赁住房用途调整为美丽县城建设、乡村振兴、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救灾、文化教育、养老等重大项目的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交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金以适时规定标准一年一交。租赁期届满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配租对象进行复审,符合配租条件的,续签配租合同;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当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标准以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为准,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确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的,经承租人向所在社区、大兴镇人民政府申请同意,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减免租金。
第二十四条 因孤老病残、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须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备案后,承租人之间方可相互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的同意,退租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且装修部分不允许拆除。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卖、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符合配租条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后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为其安排30天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租,从重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教体、卫健等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日起,2007年8月3日印发的《绿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绿春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绿政发〔2007〕48号),2013年4月28日印发的《绿春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城镇保障性住房配租对象指导意见的通知》(绿政发〔2013〕145号),2014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绿春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绿春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登记编号:红府登40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