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绿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关于《绿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日期:2026-01-21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理居住需求,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草拟了《绿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如有意见提议,请于2026年2月5日前反馈至绿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农改科。

联系人:朱子龙

联系电话:0873-4221311

邮箱:724909733@qq.com

通讯地址:绿春县新村路47号(绿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附件:1、绿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绿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公众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绿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公众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绿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2026年1月21日

附件1

绿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宅建设管理,依法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科学规划村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函〔2022〕51号)等中央、省、州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含禽畜圈舍、杂物间等)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及集体公益事业用地等土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绿春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规划、申请、审批、建设、使用、流转、登记、收回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一)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公示;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保障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做好宅基地及住宅的不动产登记颁证工作;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做好宅基地管理和改革工作。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完善农房建设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图集并向农户推广选用;加强农房风貌管控和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管理;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与技术指导。

(四)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宅基地管理属地责任,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批准机关,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各相关工作机构联动运行”的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设立受理农户宅基地建房申请窗口,公布办理流程、要件及咨询举报电话;依据授权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统计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需求,并及时报送申请;组织开展现场踏勘、建房动态巡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全面落实“四到场”要求,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五)其他部门: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涉及农村道路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电力、网络通迅、水利、“四名一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和传统村落)保护、哈尼梯田保护区域、林草等行业管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核查申请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户一宅”等情况,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核查拟用地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组织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并开展公示;落实动态巡查管控,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四到场”要求,对宅基地建房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报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及安全要求,严格避开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高风险区及重大基础设施(含输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安全保护区。确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房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将农村宅基地用地指标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配置建设用地指标,统筹推进并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优先保障农村村民合理的宅基地需求,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住宅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下列行为:

(一)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房;

(二)各类主体打着盘活利用名义,下乡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私人会馆;

(三)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或以“明租实买”“以租代售”等方式变相买卖宅基地;

(四)城镇居民、社会资本等租赁农户住房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满后可依法续租,但不得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五)以“特殊资格权”“村民决议”等名义,变相为回乡退休干部、外来投资者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宅基地建房。

(六)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农房后,不得翻建、扩建,房屋灭失后宅基地由集体收回。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对申请材料、审批文件、验收资料等进行分类登记、归档留存,确保档案完整规范。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宅基地审批情况、违法用地查处情况汇总后,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与用地保障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严格遵循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予以保障;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不予批准。对尚未完成村庄规划编制的区域,在过渡期内可参照县域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审批应当与“空心村”整治、“城中村”改造、土地整理复垦等工作相结合。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废弃宅基地、未利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占补平衡措施;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对“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及空置住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村民自愿腾退。村民新建住宅的,应当严格遵循“建新拆旧、以旧换新”原则,签订拆旧退旧协议,明确拆旧时限及违约责任;旧宅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在新建住宅竣工验收后15日内,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旧宅不动产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划的坝区、山区村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实行集中统筹、精准配置,优先保障村民建房用地需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统规统建、统规代建等方式,建设农民小区或农民公寓,满足村民住房需求。

结合乡村振兴、地质灾害避险、生态移民等工作实施易地搬迁的,应当引导村民逐步向中心村、集镇聚集。位于县城规划管控区范围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增宅基地,鼓励村集体通过盘活存量住房等方式保障村民“户有所居”。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如建窑、建坟、建厂等)。因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调整和用地审批手续。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本实施细则所称“户”,是指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户。

宅基地使用权中“户”的认定,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基础,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实际居住情况综合判定。户主可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代表,家庭内部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户的组成原则上包括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父母不得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子女均因婚嫁、户籍迁移等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除外;

(二)农村独生子女户,以父母与子女组成的完整家庭为一户;

(三)农村多子女户,子女已结婚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独立居住生活的,可单独立户;父母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不得单独立户;

(四)无直系亲属的单身人员,可单独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

(五)离异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且无宅基地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可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结合我县地形地貌及居住习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房的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超过10米,位于“四名一传”、哈尼梯田保护等特殊区域的,宅基地面积及建筑标准需同时符合相关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户籍在本村民小组,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该农户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分户等原因,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确需新增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通过合法途径落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宅基地的,申请时须提供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宅基地证明;

(四)农村村民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宅基地的;

(五)因发生自然灾害、实施村庄规划或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重建的;

(六)现住房经鉴定为C、D级危房,需拆除重建且原宅基地无法满足建房需求或不符合安全选址要求的;危房鉴定可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分户条件,以分户名义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或建房选址要求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

(六)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高风险区申请建房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七)已纳入易地搬迁计划且已享受安置住房的;

(八)申请其他地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原有宅基地退出协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延期的除外(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新建住宅竣工验收后,未按拆旧退旧协议约定拆除旧宅、退还原有宅基地的;

(三)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宅基地批准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宅基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经催告后仍不改正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宅基地上房屋坍塌、拆除后,连续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七)村民死亡或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前,应当书面通知使用权人,告知收回理由及权利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按照“农户申请—集体决定—乡镇联审审批—丈量批放—建设检查—竣工验收—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层数、高度、风貌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15天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建房过程中,应当聘请符合要求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鼓励采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荐的农房设计图集,确保住房质量安全。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农户应当在《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内(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农户应在30日内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申请材料、审批文件、权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电子化归档管理,确保档案信息完整、准确、安全。登记信息应当与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宅基地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自权利消灭之日起30日内,持原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消灭证明材料等,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逾期未申请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依据宅基地收回决定、权利消灭证明等材料在县级政府网站或宅基地所在村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作废原不动产权证书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拥有一处宅基地,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农村住宅所有权的,可凭继承证明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时,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并继承,房屋灭失后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继承取得的农村住宅,不得翻建、扩建,确需维修加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及质量安全标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四到场”制度,即:用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实地丈量批放到场、建设过程巡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每个环节都应做好记录,填写《农村宅基地管理“四到场”记录表》,相关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归档留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机制,组建由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站所人员组成的巡查队伍,及时发现和制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建设、违规占用耕地等违法违规行为。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查处;对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履行共同监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越法定权限批准农村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重点查处未批先建、超标准建设、非法买卖宅基地、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应当在县级媒体进行曝光,形成震慑。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自核实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

第三十条 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成员依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转让范围、期限、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宅基地上房屋灭失且无合法继承人的,或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交回的,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纳入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不超过”均包含本数,“少于”“低于”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省、州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本实施细则由绿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绿春县自然资源局、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绿春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绿政办发〔2020〕5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