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绿春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绿春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州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中心城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社区等地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生态与景观兼顾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城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绿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预算、指导、监督、评审、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环保、公安、农科、林草、交通、水务、市监、发改、审计等部门,以及大兴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建设园林城市。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栽植纪念树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由县规划、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州规划、州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地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规划总量,明确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游憩、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范围,划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范围。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地用地布局和各类绿地面积建设目标,提出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划定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廊绿道等主要绿地及重要生态敏感区域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上位规划,深化各类绿地的用地布局,并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坐标。
规划设计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用地附属绿地的绿地布局位置,划定配建绿地的界线和坐标。
(四)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
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改变用地性质前,应先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城市绿化用地补偿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应同时报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五)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绿化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5%,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住宅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原规划审批标准;
(二)新建开发区、宾馆、教育、科研设计、办公、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35%;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宾馆、教育、科研设计、办公、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原规划审批标准。
(三)新建医疗卫生、休(疗)养院等公共卫生休养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40%;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医疗卫生、休(疗)养院等公共卫生休养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原规划审批标准。
(四)新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专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20%;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专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原规划审批标准。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应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六)规划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宽度在 40m-50m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 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低于 40%。
第十三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关的补偿措施。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地,推广应用节约型技术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外来优选植物相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提倡墙面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公园城市的景观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在竣工验收前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完工后,由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将竣工图纸作为城市绿化档案备案保存,并对已建绿地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
因规划调整、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等原因导致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相关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八条 城中村、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路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园林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中;
(三)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并随绿地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路、河道、景区、园区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公路、水务、文旅、工商信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五)城中村、县城周边村组附属绿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六)苗圃、草圃、花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七)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以上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逐步实行市场化购买服务及社会单位和个人认管、认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社区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需要移植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社区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类管、线、建筑物施工时,确需修剪、移植及砍伐树木灌木、绿篱,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严格按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进行保护,严禁砍伐或者迁移。
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社区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其他严重病虫害无法救治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符合(一)、(四)两种情形且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必须在原地进行补植。
第二十九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社区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第三十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社区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侵占、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倾倒垃圾、污水,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五)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六)禁止在城市行道树上、公园绿化带内乱贴乱画、乱钉乱挂、乱垃乱拴、乱堆乱放等的行为,禁止开展不文明民俗活动;
(七)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造成园林绿化设施、园林建筑、园林小品损毁的,按设施原造价赔偿。
第四章 小区绿化管理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绿化管理标准
(一)凡小区内植物无杂物,无浓浮灰,保持叶色翠绿。
(二)小区绿化应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本土特色植物,各类植物无枯萎、凋谢现象。
(三)草坪修剪整齐,无高低不平现象。
(四)枝叶修齐整,无乱现象。
(五)草坪干净无纸屑、杂物、清洗干净。
(六)各类植物无病虫害。
(七)严格管理草坪禁止人为踏坏,影响美观。
第三十四条 绿化管理具体规定
(一)物业绿化人员是本住宅区绿化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负有培植、维护、管理绿化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下:
(二)充分利用和发展绿化,保证绿地面积,并且合理布置花草树木的品种、数量,提高住宅小区的绿化品质。
(三)对花草树木定期进行培土、施肥、除草和病虫害,修枝剪叶、补苗、浇水。大棵的树木要予以造型,丰富绿化内容。
(四)保持绿化地清洁,必要时进行封闭养护 ,保证不留杂物、不缺水,不死苗,生长茂盛。
(五)劝阻和制止违反有关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采用各种形式开展宣传,使“保护绿化,美化住宅区”
成为小区的共识,形成良好的风气,自觉爱护小区内的“一草一木”。
第三十五条 本住宅区住户是本区绿化的受益者,负有爱护绿化、管理绿化的义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任何人毀坏花木,践踏草坪。
(二)严禁偷摘花草、攀登树木、涂损园林小品。
(三)严禁在绿化地内任意开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抛洒杂物及设置广告牌。
(四)严禁在草坪上踢足球,打羽毛球,遛狗。
(五)严禁在绿地上停放自行车、人力车、助动车、摩托车等。
(六)严禁出租车、轿车等驶入草坪。
(七)严禁在树上、建筑物上拉绳、晾晒衣物被褥。
(八)装修要文明施工,不准在绿化地带丢放建筑垃圾。
(九)提倡鼓励小区住户在围栏内布置花草,阳台上种植花
卉,增设小区景观。阳台置盆景要有保护架等安全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社区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绿化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绿化资金筹集、保护管理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达到“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的单位(小区),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种植纪念林、纪念树及保护古树名木成效显著的;
(七)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的规定,由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进行查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他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古树名木:古树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后续资源:树龄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